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民办教育协会章程》,结合本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会会员包括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第三条 本会依照章程规定的标准与程序发展会员。会员由本会秘书处负责注册登记,收取会费,发放证书。第四条 本会授权各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统...【查看详情】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民办教育协会会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证本会工作职责的正常履行,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取消社会团体会费标准备案规范会费管理的通知》(民发〔2014〕166号)、《国家发改委、民政部、财政部、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的意见 》(发改经体〔2017〕1999 号)和《中国民办教育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会费标准1.会长、副会长会费,每年8万元;2.常务理事会费,每年1万元...【查看详情】
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以来,行业内一直关注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终于落地。新条例的发布,标志着新时期国家层面关于民办教育的新法新政体系基本形成,这个体系是指导今后一段时期我国民办教育行政管理与教育实践的重要法规政策。
当前,我国教育正在进行着重大变革,这是一场全面深刻系统持久的变革。这一场变革酝酿了多年,源自社会对教育改革的多年期盼,出自国家顶层设计和战略部署。这场变革深度地触及到从幼儿园到高等院校、从学历教育到非学历教育、从普通教育到职业教育、从公办教育到民办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近两年,一系列新的教育法规政策密集出台,标志着新一轮的教育大变革已经全面展开,并逐步走向深入。新条例在这个节点发布,表明民办教育的改革发展不是单纯民办教育圈内的事,而是与整体教育改革相呼应。
40多年来,得益于国家教育制度创新所释放的空间和全体民办教育工作者的艰苦努力,我国民办教育从小到大、从少到多、从弱到强,走过了一条从“公办教育的补充”到与公办教育共同发展的道路,已成为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已经具有相当的规模,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均有一批优质特色民办学校,深受人民群众青睐。截止2019年底,全国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总数达19.15万所,占全部学校总数的比重为36.13%,超过三分之一;民办在校学生(含在园儿童)总数达5616.61万人,占全国比重 19.92%,平均每五个学生就有一个在民办学校就读(不包括民办培训教育机构)。民办教育已经走过规模发展的历史阶段,迈进高质量特色发展的新征程。
综观新条例9章68条内容,一方面体现了对新民促法对民办学校实行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分类管理的基本逻辑,另一方面也体现了顺应“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目标要求的时代特征。总则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这一条明确了各级政府发展和管理民办教育的基本原则、基本任务,也明确了民办教育的发展定位。第四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这一条进一步明确了民办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定位和使命职责。在此基础上,新条例通篇体现了当前发展民办教育的基本思路:在规范的基础上,支持高质量特色民办学校发展。
第一,推进非营利性与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新民促法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开启对民办学校实行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分类管理,“营非制度”取代了原来的“合理回报”制度。依照新民促法有关规定,新条例在有关条款中进一步细化了对两类性质的民办学校登记准入、学费定价、资产与财务管理、税收用地及财政资助等有区别的扶持奖励政策。特别明确了,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除职业教育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二,清晰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的政策界限。旧条例中,对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采取的是一种支持鼓励的态度。所以近20年来,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均存在两种类型的民办学校,民间习惯称之为“真民办”和“假民办”。所谓“假民办”就是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从幼儿园到高校,均有数量不少的“假民办”。新条例第二章中,对于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做出了新的制度规范,明确了多项禁止行为,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相信新条例的实施,厘清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的界线,有助于解决近20年来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假民办”的问题,回到公办就是公办,民办就是民办,消除“公不公、民不民”的浑水现象。
第三,体现规范前提下的分类支持。新条例全文10675字,有40个“不得”,104个“应当”。这144个“不得”和“应当”中,除个别是属于对民办学校的鼓励扶持性规定,基本上都属于对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地方政府的行为规范。显然,改革开放以来,民办教育的发展得到了国家相关政策和各地政府的积极鼓励与大力扶持,实现了民办学校规模在各级各类教育中持续增长,并具有相当规模,同时也有一部分学校走上了优质特色发展的道路,成为了优质教育资源。但总体上看,民办学校仍然处于发展初期阶段,正处于或刚刚完成粗放式规模发展阶段。对于民办教育是继续粗放,任其“自然生长”,还是通过“规制”,引导快速走向高质量发展?咱在不同角度,基于不同理念,必然持有不同的观点。新条例选择了后者,并体现了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更加鼓励扶持的态度。我们相信,通过此轮新规治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因得到更加全面有力的政策扶持而获得更好更优发展的同时,合法选择营利性办学的民办学校,也能更加充分地发挥市场的作用,在市场竞争中强身健体,实现高水平特色发展。
第四,强调坚持以育人为核心的办学导向。新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新条例从民办学校的设立、组织与活动、教师与受教育者、资产与财务管理到管理与监督、支持与奖励各章有关条款的修订内容,均旗帜鲜明地主张:学校是以育人为根本目的、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教育应坚持公益性。在这个基本问题上,无论公办与民办,无论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无论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无论国内普通模式与国际教育模式,在中国办学均无例外。这一主张对于粗放式规模发展模式下的民办教育领域所出现的“资本绑架”、“过度市场套路化”、“过度产业化”导致的种种乱象是一种必要的纠偏。
第五,明确法定权益与法律责任。新条例除了在第八章细化明确了举办者及其实际控制人和民办学校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在其他相关章节也明确了监督管理部门、民办学校及其利益相关方的法定权利义务。在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分类管理制度下,对于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做出了新的分类规范。尤其对于如何切实保障非营利性学校的非营利性,做出了严格的规定。这些规范,一方面为举办者依法办学、学校依法运行和管理者依法行政提供了明确的指南和可操作的依据;另一方面也对有关各方就如何准确把握法规的界线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新条例特别重申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中的一项特别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对现有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这表明,各级政府和民办学校及其利益相关各方,在实施新法新政推进分类管理的实践中,既要尊重历史,也要注重现实,更要面向未来,妥善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维护好各方合法权益,平稳有序推进分类管理改革。
推进实施民办教育新法新政,贯彻落实好新条例,就是要积极平稳落地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分类管理。当民办教育发展的“人口红利”、“政策红利”和“教育剪刀差红利”已经或逐步消失时,举办者和民办学校应当在实践中坚守立德树人培养人的本职,抵制“忽悠”、消除“泡沫”、挤出“水分”。各级政府和社会有关各方在监督管理和规范民办教育时,应站在历史的长河里,有责任把民办教育秩序规范好,把民办学校发展好、发展优、发展特,而不是发展死,鼓励支持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迈上高质量特色发展的道路。(王文源,研究员,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原秘书长)
责任编辑:杜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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